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
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M032**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辽A88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辽M032**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预留份额问题。因此次事故造成辽AS72**车辆及辽M032**车辆受损的后果,故应在辽A885**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受偿,在处理辽AS72**车辆财产损失时,辽A885**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50%(即1000元),应作为辽M032**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的预留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16988元车辆修理费,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田志刚赔偿1000元;超过部分,扣除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区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田志刚赔偿的2000元,由被告吕国宇向原告田志刚赔偿9791元[(16988元-2000元-1000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田志刚赔偿2098元[(16988元-2000元-1000元)×1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的问题。该鉴定费系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而发生,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受损车辆在实际维修前所作的预估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是以实际维修数额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20元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已经过物价部门鉴定,应按照鉴定结论书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数额高于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为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于李伟、陈岩、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区支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田志刚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田志刚赔偿2098元;二、被告吕国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志刚赔偿979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吕国宇负担61元,由原告田志刚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月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