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
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父亲王之敬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系王之敬法定监护人,房屋转让未经监护人同意,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王之敬有多个子女,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人民法院根据特别程序审理后宣告。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新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王
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新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王新生上诉称,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王之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姊妹均不同意。经鉴定王之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7日判决宣告王之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和王之敬系父子关系,具备利害关系,2016年其和姊妹之间的短信截图亦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规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公开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裁定,
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公开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王新生不是王之敬的唯一子女,也不是唯一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受理交易确认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王之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无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相关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或受限,其权利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以存在监护关系为由而欲代行诉讼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以存在监护关系为由而欲代行诉讼的,仍应以被监护人为诉讼主体。王新生称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符
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
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
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
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认定王新生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未开庭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新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紫娟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紫娟审判员 付保东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苏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没有诉讼行
第三十条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
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
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