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由董健负担1510元,由徐丽萍15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30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徐丽萍名下有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一套,已被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董健名下有苏B×××××车辆一部,该车因交通事故,现已报废,本院已冻结该车的理赔款,但由于第三方评估机构无法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相关保险公司未支付理赔款。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53020元及执行费2195元未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沈卜铭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晓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