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与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

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约定原告杨东于2015年8月28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总价款503688元,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杨东,原告杨东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原告杨东购买的诉争商品房经普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普洱市城乡规划局、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杨东交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杨东要求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杨东履行交付位于普洱市××区××古镇××单元××号商品房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交付诉争商品房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

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90天内,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天3元向原告杨东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1)、(2)、(3)种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杨东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杨东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原告杨东要求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主张,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东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E201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东与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E2015083101966《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东交付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C区6幢XXX号商品房并协助原告杨东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汤燕萍审判员  陆庆红审判员  杨昌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坤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