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三条、
百一十三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瑾、周黎江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瑾、周黎江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681471.72元,支付利息15573.08元及罚息507.6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徐瑾、周黎江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徐瑾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房产【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055**号】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计5514元,财产保全费4134元,合计9648元,由被告徐瑾、周黎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 洁二O一七年九月八无代书记员 黄彦奋?PAGE*MERGEFORMAT?5?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