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已赔付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及已赔付施救单位的托运费,于法有据,本院
六十条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已赔付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及已赔付施救单位的托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尹国生驾驶的刘国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当由被告刘国清予以赔偿。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法庭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法庭核对于法有据,并不属于提交新证据,故被告之辩驳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已赔付被保险人张海燕车辆损失86483.2元及已赔付修理厂托运费1000元,有打款凭证、电话追记予以证实,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已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86483.2元、已赔付修理厂托运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已赔付被保险人张海燕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已赔付被保险人张海燕的车辆损失84483.2元、已赔付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托运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第十四条、
四条、第五十
第五十七条、
七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
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张海燕的车辆损失及已赔付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托运费共计874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刘国清负担。如不服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刘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