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帅150000元;二、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帅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武帅负担107
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武帅负担1075元,由被告杨淑萍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萍& # xB;人民陪审员 王俊花人民陪审员 申 运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续 莎 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