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羊皿心借款
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羊皿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德军负担。如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应 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振国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