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中“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二十八条中“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第三十八条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按比例支付。诉至法院,
十八条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按比例支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尚云亿家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周如华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已经将实际施工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原告系由第三人直接聘用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动或者劳务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2、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在仲裁中第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自书的费用明细,确定其在住院期间仅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他医疗费均由第三人支出。因此,原告主张14000余元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称其于2017年2月10日以信件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说法,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4、关于原告工资,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到发生工伤仅仅一周,据第三人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是1800元左右,是在工地上干杂工,并不是如原告所说每日工资200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在仲裁阶段,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在7月中下旬已经能够为他人提供劳动。原告也自认上述事实。故原告所称的干15天就回家休养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将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6年9月30号也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基于在工地上提供劳动受伤确认为工伤,计算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应当从原告向仲裁庭提起申请时起算。原告提出申请是2017年3月份,从3月份起算,原告离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28条规定,在下浮10%的基础上,按照全额20%支付两个“一次性补助金”。故原告主张按照全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工伤事故损失应当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不存在工伤关系。原告李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周如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周如华承担,具体被告的损失由法院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到原告施工的工地上干活,因被告年龄较大,不适合重体力劳动,遂安排其从事较轻的杂活,月工资1800元。2016年3月14日受伤后,由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仅垫付6000元,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被告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为妥,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于2017年3月申请仲裁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按照相关规定,不足两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连云港市范围内下浮10%,并按照全额的20%支付。虽原告是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但被告申请的是工伤赔偿纠纷,原告不应直接对被告的工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与工伤赔偿义务主体一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如华辩称,原告李庆松承包第三人尚云亿家公司的工程,根据相关解释,承包人与发包方对发生的工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庆松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他答辩理由同周如华起诉案件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尚云亿家公司述称,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到原告施工的工地上干活,因被告年龄较大,不适合重体力劳动,遂安排其在原告的工地上从事较轻的杂活,月工资1800元。2016年3月14日受伤后,由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仅垫付6000元,后被告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被告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为妥,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于2017年3月申请仲裁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按照相关规定,不足两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连云港市范围内下浮10%,并按照全额的20%支付。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原告是被告的用工主体,其工资待遇、安全等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追加了李庆松作为当事人,李庆松是承担最终责任的主体,为避免诉累,应直接判由李庆松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尚云亿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周如华的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其作为第三人的陈述意见。被告周如华辩称,李庆松承包尚云亿家公司的工程,根据相关解释,承包人与发包方对发生的工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尚云亿家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他答辩理由同周如华起诉案件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庆松陈述意见同其作为原告起诉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尚云亿家公司将凤凰国际尚云亿家一楼公共区及办公区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李庆松。2016年3月5日,李庆松雇佣周如华到工地做木工,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协议,没有约定雇佣费用,李庆松没有为周如华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3月14日,周如华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27933.16元,其中李庆松支付13000元,周如华自付14933.16元,至发生事故时,李庆松未向周如华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周如华至南通船厂工作,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未经诊疗补开诊疗证明书。2016年8月20日,经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被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鉴定费200元由周如华垫付。周如华伤愈后自行离开李庆松处,未再到李庆松处工作。另查明,周如华在南通船厂工作时日工资为180元。周如华后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尚云亿家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赔偿。2017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尚云亿家公司与李庆松一次性支付周如华医疗费14933.16元,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277.6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93405.36元。周如华、尚云亿家公司、李庆松对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本案中周如华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李庆松在用工期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因工受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尚云亿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李庆松,李庆松雇佣周如华致其受伤。后周如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对周如华的损失,尚云亿家公司和李庆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周如华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14933.16元,李庆松及尚云亿家公司虽称已为周如华垫付医疗费21000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关于工资,因周如华与李庆松均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李庆松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周如华在南通船厂工作日工资180元)和本地木工市场行情,确定周如华在尚云亿家公司工地工作的日工资为180元,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工资数额为1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
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时停工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
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时停工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周如华于2016年3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后未回李庆松处继续工作,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休假证明,并于2016年7月至南通船厂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停工留薪期应是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故对周如华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确定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22.9元(180*20.83*3.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4.6元(180*20.83*9);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周如华工伤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尚云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周如华工伤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尚云亿家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周如华于1958年9月5日出生,此时距离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20%支付,即(50000+25000)*90%*20%=13500元。周如华称,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支付,不应按比例支付,
定的情形,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支付,不应按比例支付,对此观点,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虽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但周如华无证据证实其与尚云亿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尚云亿家公司没有为其
的情形除外,但周如华无证据证实其与尚云亿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尚云亿家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故对周如华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
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
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
第三十条、
条、第三十七
第三十三条、
条、《江苏省实
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江苏省工资支
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
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庆松、福建省尚云亿家居家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庆松、福建省尚云亿家居家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如华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4933.16元,工资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2.9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80550.66元。二、驳回周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庆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省尚云亿家居家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如华、李庆松、建省尚云亿家居家工程有限公
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如华、李庆松、建省尚云亿家居家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各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自负担(已分别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
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
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
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
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
,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
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四、《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该
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
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
第二十二条、
人上诉时未交纳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44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