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申请公示催告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

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持有的号码为3140

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持有的号码为3140005128180634、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江苏德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7月23日、支付人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一张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胡正建代理审判员  毛瀚飞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

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五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

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