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玉凤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提出要求确认我局行政处罚具体行政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提出要求确认我局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所以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市政府辩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以实施扰乱机关秩序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市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作出哈政复决[2017]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内容;2.案件来源,证明案件基本信息;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受理案件审批;4.行政案件信息,证明该案系行政案件;5.嫌疑人信息,证明原告信息;6.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情况;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经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进行审批;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执行回执,证明已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通知原告家属行政拘留的原因及拘留期限;1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笔录说明;13.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原告情况说明;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对原告出具训诫书;15.南岗区信访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建议公安机关处理情况说明;16.白家堡社区情况说明,证明对原告的情况说明;17.指纹卡,证明原告资料指纹情况;18.身源信息情况,证明原告的真实户籍情况;19.电话查询前科劣迹及现实表现,证明原告有无前科劣迹情况;20.执法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办案民警具有执法资格;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但南岗公安分局并未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南岗公安分局调查原告时间为2017年1月6日13点01分,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也于当日,之后将原告送进拘留所羁押,这种行为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属于未履行告知程序。对证据14有异议,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训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于何时、以何种行为进行游行示威。原告并没有越级上访行为,原告只是在站台等车,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西城公安局适用《信访条例》训诫原告错误。对证据15、16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均源于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北京公安局对原告训诫无道理,故该两份情况说明没有事实认定。对证据5、18均有异议,认为户籍地区划分为黑龙江哈尔滨市动力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原告与上述户籍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调查。被告市政府对南岗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2.答复意见书,证明南岗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答复及证据;3.挂号信邮单及邮寄信息查询单,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哈尔滨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次赴北京越级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应当予以处罚;5.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证明南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南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训诫书应当提供给当事人,但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是在地方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才第一次到北京反映问题。原告是在等车,并没有进行游行、示威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在哈尔滨;2.《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并未到过外地,一直居住在哈尔滨;3.病历,证明原告一直在哈尔滨住院。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地在南岗区,在被告辖区内。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市政府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证实原告2017年1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南岗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7年1月6日对原告作出南岗公(和兴)行罚决字[2017]35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7年1月6日对原告作出南岗公(和兴)行罚决字[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原告对南岗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哈政复决[2017]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

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户籍在被告南岗公安分局辖区,故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南岗公安分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

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夏玉凤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7年1月6日南岗

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夏玉凤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7年1月6日南岗公(和兴)行罚决字[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夏玉凤要求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24日哈政复决[2017]6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跃人民陪审员  宋淑娟人民陪审员  冯 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诗晨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