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一审中,兰时生的诉讼
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一审中,兰时生的诉讼请求法庭应予以支持。诉争房屋登记在兰永庆名下,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就该归其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类似案例,法院判决房改售房的实际登记人不享有产权份额,或依据实际情况和贡献只享有部分产权份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尽管该不动产登记在兰永庆的名下,但对于兰时生与兰永庆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房改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据此确权该房屋属于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所有。本案中,兰时生足额交纳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并据此从单位处拿到了交款收据和房屋两证原件,房屋交付后又承担了水电上户、房产办证等义务,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补缴房款收据原件、办证费用收据原件、房屋钥匙等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均在兰时生处,兰时生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而从一审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除了涉案房屋登记在兰永庆名下外,兰永庆没有占有其他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综上,本案情形特殊,特别是存在兰永庆已经分得了父亲一处房产的事实情况,如果法院这样判决,势必会鼓励这种不劳而获、不讲诚信、不顾亲情的行为。兰永庆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兰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32、34号17栋2-1-2号房屋归兰时生所有;2、判令兰永庆协助兰时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兰永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即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32、34号17栋2-1-2室(建筑面积43.59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双方父亲兰玉鹏承租长航集团工程总公司的公房,其后,兰玉鹏向长航集团工程总公司申请将涉案房屋分给兰永庆,此后一直由兰永庆支付房屋租金。1986年5月20日,兰玉鹏去世。1994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长航集团工程总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收条、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系向兰永庆出具的。另查明,涉案房屋自1988年至今一直由兰时生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兰时生提出涉案房屋的房改购房款系由其支付,但根据双方的举证,购房款的收条系长航集团工程总公司向兰永庆出具,兰时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购房款,且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人均系兰永庆,故对于兰时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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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兰时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诉讼保全费2,720
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兰时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0,630元由兰时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兰时生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屋是兰玉鹏去世后才变到兰永庆名下,是兰时生的房屋,因兰时生卖房,兰永庆才发现房产证名字为兰永庆的,兰永庆只是要十几万元钱。经质证,兰永庆意见是房屋兰玉鹏去世前就变更到兰永庆的名下的,买断时用了兰永庆工龄。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房屋是兰时生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兰永庆提交一份1997年12月份兰永庆的工资单,拟证明当时有房子才有房贴。经质证,兰时生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证据是个复印件,没看到原件,不能证明是兰永庆的工资单,也不能证明兰永庆支付了租金,支付租金与94年出资买断没有关系。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32、34号17栋2-1-2室(建筑面积43.59平方米)的诉争房屋于1994年进行房改后已经登记在兰永庆名下,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兰永庆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该房屋购房款收条、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署名均系兰永庆名字,兰时生称由兰时生在保管,但不能证明房屋权属登记发生过改变。虽然该房屋也一直由兰时生居住,但兰时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有发生过已变更、撤销,或需发生变更、撤销的事件存在,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房屋为兰时生所有的目的,其主张诉争房屋归兰时生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时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0元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0元,由兰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樊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