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与江某、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137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在相应时间内行使权力,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

137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在相应时间内行使权力,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这些钱是我父母帮忙垫付做生意所借款项的利息,经家里协商,父母将其中一间房子给我们,由我们归还30万元分给三个姐妹。我与江某离婚时没有对该部分债务进行分配,其他财产已经分割。原告芦某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8日,二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0万元的���实。二、书面材料6页,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借款为二被告还债的事实以及生前将房产过户给二被告的原因。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原告父母将房子过户给二被告后负责还清欠姐妹的钱。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卢叔杰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江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江某没有出具过该份欠条,“江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的父母召集大家商量这个事情的时候,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这笔钱,所以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欠条,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卢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江某的名字是其本人书��,除了江某本人的签字外,其他内容都是我写的。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均是事实。被告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千锦路的2间房屋分别从吴崇聚、陈笑处购买所得的事实。原告芦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表明17多平米5万多,18多平米5万多,凑间费由乙方承担,当时房子的价格应该是10万元一间,卢一二和卢一九分别拿到一万,芦某没有拿到钱。登记在我父母名下的房子和40万元现金都在卢某和江某处,房子就给卢某,给我们三姐妹一人10万元就可以了。被告江某申请对欠条中其本人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009年12月8日”内容为“欠卢一三父母分的遗产壹拾万元整在三年内还清不计息”《欠条》落款处留有的“江某”签名笔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为此,被告江某缴纳了鉴定费2900元。被告江某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论不正确,不是其本人所签。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芦某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江某承担。被告卢某未到庭对协议及鉴定意见书、发票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一、二、三及协议书,结合庭后原告提交的卢叔杰生前所著《流逝年华》部分材料,较为全面的反映了当时原、被告的家庭、房屋建造、借款付息等情况,故对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叔杰(已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夏玉卿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卢一二���次女卢一九、三女芦某、儿子卢某。被告卢某、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解放街拆迁安置,卢叔杰、夏玉卿分得一间地基,连同卢某、江某从他人处购买的两间地基,联建成千锦路236弄4幢1号三间四层半房屋。2009年12月,卢叔杰、夏玉卿将名下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给子女,确定千锦路房产归卢某,卢某还清借款后分给三个姐姐30万元,并由卢某、江某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卢一三父母分的遗产壹拾万元整在三年内还清不计息”。2010年上半年,千锦路房产全部过户给被告卢某、江某。被告卢某、江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千锦路房产归卢某,对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债务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2、是否存在10万元欠款的事实;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纠纷类型及欠款事实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千锦路236弄4幢1号房屋原为卢叔杰、夏玉卿与卢某、江某共有,因建房等原因存在负债,故卢叔杰、夏玉卿将名下的千锦路房产和债权债务提前作出分配,经协商,房产和债务等分给被告卢某、江某,卢一二、卢一九及芦某各分得10万元,款项由卢某、江某支付。随后房产即过户到了卢某、江某名下,在卢某、江某的离婚协议中也将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虽然欠条中使用了“遗产壹拾万元整”的表述,但其实质并非继承纠纷,故被告江某认为该10万元属遗产,其未分配到遗产,无需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卢某、江某尚欠原告芦某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分家析产,涉及房产及债权债务的分��,故被告江某提出该10万元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芦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

第四条、

条、第七十

第七十一条、

一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江某支付原告芦某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江某支付原告芦某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卢某、江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