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

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曾华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曾华支付物管费5766.84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收费标准过高、不具备资质等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鉴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其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改善,故主张由被告曾华支付违约金9245.69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66.8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华负担。本判决为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婉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