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规定,水田、旱田、坡园地等耕地和商品林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的其他土地应当采取家庭承包
六条规定,水田、旱田、坡园地等耕地和商品林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的其他土地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到户,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
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
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村村民小组发包给陈玉坤的土地是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发包的坡园地,是根据历史耕作习惯及家庭人数发包的。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禁止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因陈玉坤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认定其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违反上述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与2005年之后的家庭承包方式混为一谈
规定。一审法院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与2005年之后的家庭承包方式混为一谈,且林村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其他方式承包缺乏事实依据。二、土地安置补助费是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而未获安置的农民的补偿,陈玉坤要求支付其承包的1.615亩土地被征收应获得的安置补助费51557.5元于法有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款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
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
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陈玉坤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陈玉坤根据文昌本地征地分配习惯,土地补偿费(每亩41460元)归林村村民小组,仅主张安置补助费(每亩45606元)的70%,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尊重了文昌本地的分配惯例。而且根据安置补助费具有强烈的人身性的特点,即该费用针对的是因征地失去土地而未获安置的农民,陈玉坤承包的1.615亩土地被征收,林村村民小组未给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造成陈玉坤承包20年的土地仅使用了3年,而在使用该土地的3年期间,陈玉坤一直投入资金购买树苗、花费精力培育而无任何收益,获得的青苗补偿款远远不够前期投入,导致巨大经济损失。林村村民小组将政府征收陈玉坤承包的1.615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当作安置整个林村村民小组100余户村民的费用,不仅违反《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农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
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而且违反公平原则,因政府征地未失去土地的林村村民与失去土地的陈玉坤享有同等的
定,而且违反公平原则,因政府征地未失去土地的林村村民与失去土地的陈玉坤享有同等的安置补助费份额,是对其权益的侵犯。一审判决认定”安置补助费并非必然归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安置补助费的主体系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同时又驳回陈玉坤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其认定与判决相互矛盾。三、补贴资金的性质是对承包种植户及家庭成员在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农民给予的生活补助,其发放对象是失地农民。根据征地单位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与林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补贴资金的认定,每亩29022元的补贴资金是针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其性质是对失地的农村承包种植户的生活补助。一审判决驳回陈玉坤要求支付补贴资金的理由为补贴对象是使用自留山、自留地的农民、家庭承包户,陈玉坤不属补贴对象之列,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
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相悖。一
第十三条规定相悖。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是文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文府办(2015)70号文中的部分内容
审法院的上述理由是文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文府办(2015)70号文中的部分内容。一审法院明知地方政府办公室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却依然援引,是对法律威严的无视。另外,邻村因此次红岭灌区征地项目失地的农民已领取全额补贴资金,一审法院驳回陈玉坤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将误导补贴资金的发放,必将引起更多纷争。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陈玉坤的上诉请求。林村村民小组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不属于家庭承包,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二章及第三章可知,土地承包的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的承包。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
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经营权及是否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法律凭证。本案中,陈玉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通过其与林村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没有文昌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
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相悖。据此,陈玉坤是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而并非家庭方式。二、陈玉坤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土地,因此补贴资金应直接拨付给林村村民小组。根据琼府[2014]36号文件第九条”按照本标准支付征地
第九条”按照本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市县政府可以用国有土
补偿费用,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市县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的规定,补贴资金不属于征地补偿费的内容,系文昌市政府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而拨付的资金,因此补贴资金的拨付应以文昌市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文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文府办[2015]70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昌市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陈玉坤是以其他
第三条的规定,陈玉坤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补贴资金应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林村村民小组
方式承包土地,补贴资金应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林村村民小组),并由其管理、使用及公开分配。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安置补助费应归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
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
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海南政府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第十三条及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海南省农业厅琼土环资函[2011]585号《关于对适用
海南省农业厅琼土环资函[2011]585号《关于对适用第十三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集
第十三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集体成员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不低于70%的比例支付
体成员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不低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被征地集体成员才有权按此规定享有安置补助费,陈玉坤没有权利单独享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林村村民小组依法对安置补助费管理、使用及公开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林村村民小组将征地部门已向其拨付的安置补助费51557.5元(45606元×1.615亩×70%)支付给陈玉坤;2.判令林村村民小组将征地部门已向其拨付的补贴资金46870.5元(29022元×1.615亩)支付给陈玉坤;3.林村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陈玉坤和林村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陈玉坤承包林村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沟南边的7.5亩坡地,承包期限为20年(2013年8月1日至2033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4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陈玉坤一次性向林村村民小组缴纳了5年的租金1500元。2016年9月20日,文昌市国土局因红岭灌区支渠工程项目征收了林村村民小组各种土地10.292亩(其中包含陈玉坤承包的1.615亩土地)。文昌市国土局将征地补偿费按照每亩41460元、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45606元的标准,补偿给林村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共计896083.27元,另按照每亩29022元的标准,拨付给林村村民小组补贴资金298694.42元。陈玉坤认为其承包的1.615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70%及补贴资金应发放给其本人,遂成讼。另查明,陈玉坤已领取了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单位除本案的安置补助费及补贴资金外,未采取其他安置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玉坤承包林村村民小组土地的方式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二、涉案安置补助费及补贴资金的性质及应如何分配。第一个争议焦点。陈玉坤承包土地的方式,从形式要件看,该合同系陈玉坤、林村村民小组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无文昌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有如下几个特征:1.承包方为个人而非陈玉坤所在的家庭;2.承包期限为二十年;3.合同约定陈玉坤须向林村村民小组缴纳承包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包方,以家庭为承包方,以承包合同为纽带而组成的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
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据此可看出,家庭承包方式须以家庭进行承包,且期限一般为三
”据此可看出,家庭承包方式须以家庭进行承包,且期限一般为三十年,陈玉坤的承包方式均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我国家庭承包在2013年之前早已取消了缴交订购粮等承包方的义务,亦没有用租金代替之说,故就此可看出陈玉坤的承包并非家庭承包而是其他方式承包。陈玉坤诉称林村村民小组系将土地平均分配给农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二个焦点。涉案安置补助费及补贴资金的性质及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林村村民小组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
第二十六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
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主张安置补助费归其所有、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
第四十七条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
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的数量计算。”由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可看出,安置补助费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该条规定并未将安置补助费的所有权归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且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
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此可看出,安置补助费并非必然归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故对林村村民小组主张安置补助费的所有权,不予支持。本案中,享有安置补助费的主体系被征收土地的林村村民小组的农户,征地单位除了发放安置补助费外,并未采取其他安置措施,故该安置补助费应由林村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由于被征收的土地属于林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被安置的对象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方,陈玉坤采用的是其他方式承包,不存在由于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其损失已通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得以填补,故不能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方成为安置补助的对象,但可通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获得相应的份额或安置。补贴资金属于征地单位在支付征地补偿费后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而给予的补贴,其补贴的对象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使用自留山、自留地的农民、家庭承包户,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不在补贴对象之列,故对陈玉坤要求支付补贴资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陈玉坤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
第二十三条、
件受理费226
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70元。由原告陈玉坤负担。本院二审
0.70元。由原告陈玉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玉坤与林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陈玉坤有优先续包权;陈玉坤逾期超过半年未向林村村民小组缴交承包金,林村村民小组有权解除合同。陈玉坤作为林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涉案承包地外,还依法享有家庭承包土地,且未被征用。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一、陈玉坤承包林村村民小组的土地属于哪一种承包方式;二、陈玉坤是否有权获得涉案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与补贴资金。一、关于陈玉坤承包林村村民小组的土地属于哪一种承包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
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
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等两种方式。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配、人人有份的原则,统一将耕地、草地和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组织农户的一种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其他方式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将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一种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协商加以确定。本案中,林村村民小组与陈玉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集体所有的坡地发包给陈玉坤经营,且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金的缴交方式、优先承包权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其内容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特征,应当认定陈玉坤承包林村村民小组土地的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理由如下:1.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规定以及双方的权利义
第三条第二款有关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规定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协商加以确定的其他方式承包的
务通过协商加以确定的其他方式承包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的法律特征;2.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其时海南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早已结束;3.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经营权加以确认,而陈玉坤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2005年,海南省对家庭承包全面取消农业税,而陈玉坤与林村村民小组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约定陈玉坤应按每年每亩40元向林村村民小组缴交承包金,与相关政策不符。基于上述理由,陈玉坤上诉称其承包土地的方式为家庭承包而非其他方式承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陈玉坤是否有权获得涉案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与补贴资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
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为保障需要安置的失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而发放的费用,是土地被征收后的货币补偿,目的是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安置问题,体现了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而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体只能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陈玉坤作为其他方式的承包方,除了涉案土地外,尚有家庭承包地,不存在由于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其只能取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且其因承包涉案土地被征收的损失已通过取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得以弥补,故陈玉坤以其是失地农民为由请求林村村民小组支付安置补助费及补贴资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玉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70元,
案件受理费2260.70元,由上诉人陈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永强审 判 员 林中才审 判 员 王思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