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条、第七
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
第九条、
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
第十八条、
五条、第二十
第十五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三条、
条之规定,判决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静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汉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如下:一.被告安徽静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汉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经济损失149803.68元。二.驳回原告张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安徽静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