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琴与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四十条,而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

四十条,而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照不低于原过渡费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拆迁人员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赵海琴请求新福兴公司按照超过36个月支付即按照3倍的标准,从2014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欠付其每平方米每月少付6元,计205平方米,共计4920元的过渡费及利息。赵海琴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新福兴公司未签订拆迁协议,但新福兴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向其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安置过渡费,其中2014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每月欠发赵海琴每平方米6元的费用,4个月共计欠发4920元,欠发时间从2014年元月起至2016年4月底共28个月的按年利率5.5%乘以4倍的欠款利息4138.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福兴公司支付2014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欠发的过渡费4920元,利息2525.6元,并保留追索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期间每平方每月18元过渡费的权利。诉讼费用由新福兴公司承担。新福兴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在原开发商过渡期满后接手范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工作。经与范南村村委会充分协商,就过渡费和安置楼建设问题,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过渡费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自协议生效后先支付10个月的过渡费,支付标准为第一个月至第十个月,住宅12元每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每平方米,第十四个月至安置楼建设完成,住宅18元每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每平方米,这个标准是在与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后制定的,并且一次性先支付10个月的过渡费用,保障了村民利益。在当年8月份提前发放时,赵海琴出具了收条,并核对签署了《范南村拆迁安置过渡费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10个月过渡费标准和安置面积进行了确认,故协议书和确认单对赵海琴具有法律效力。而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安置房交付,新福兴公司均提前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了18元每月每平方米的过渡费。2015年9月赵海琴还出具承诺,声明双方再无争议。且赵海琴自其领取过渡费和签署确认单至今已逾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赵海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一旦达成,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地履行。本案中,新福兴公司在全面结转了金广公司在范南村的城改项目后,就过渡费的支付,房屋的安置等与范南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先支付10个月的过渡费,支付标准为住宅12元每平方米每月,又与赵海琴签署了住宅205平方米,按照12元每平方米发放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10个月过渡费的确认单,确认单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双方对此阶段过渡费的认可。赵海琴出具了收条,新福兴公司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赵海琴支付了过渡费。赵海琴于2015年9月15日与新福兴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选房入住,并向新福兴公司出具了《承诺》,即赵海琴、新福兴公司双方已全面履行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赵海琴在二年后,再以自己已签字确认的已收到过渡费的条据来要求新福兴公司再补齐所欠其2014年元月l日至4月30日四个月的过渡费是没有道理的,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海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赵海琴已预交)由赵海琴负担

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海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赵海琴已预交)由赵海琴负担。宣判后,赵海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福兴公司为改造主体后,依法依规应承担范南村全部法律责任和义务,2015年7月,该公司与范南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未经全体村民讨论,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书有恶意侵占上诉人财产的目的。本案过渡费问题形成后,其一直未放弃追讨,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新福兴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认为二审法院应驳回赵海琴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城改项目转由新福星公司建设后,就过渡费等问题,新福星公司与范南村村委会于2013年6月签署了《协议书》,约定过渡费从2013年7月1开始计算。之后,新福星公司与赵海琴户于2013年8月28日就过渡费的支付等问题签署了《确认单》,对安置面积、依《协议书》确定的过渡费标准、金额以及发放第一阶段过渡费的期限(2013年7月1至2014年4月共10个月)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赵海琴于2013年10月12日向新福星公司出具了收取第一阶段计10个月过渡费的《收条》。2015年9月15日,赵海琴代表其所在户对涉案安置房的挑选、补偿款、过渡费等问题,又向新福兴公司做出书面签名《承诺》,表示对过渡费的申领“户主及户内人口无异议”,其中第三条更

第三条更明确写明“与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纠纷”。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确认

明确写明“与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纠纷”。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确认单》、《收条》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赵海琴在依约领取第一阶段以及后续过渡费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赵海琴上诉请求新福兴公司交付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及出具房屋质量验收许可证,一审起诉请求并未提出,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赵海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海琴预交的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海琴预交的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海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李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