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余某某一、余某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4,106.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4,106.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63,996.45元,由被告余某某一赔偿6139.50元(余某某一已经支付3万元),由原告林某某自负33,97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余某某一负担(原告预交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丽玲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