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103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1031民初345号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曹某宁随原告生活,儿子曹某同随被告生活;三、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平均分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儿子曹某同出生,2009年女儿曹某宁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从2015年开始在介休打工时,两年多来既不给家里经济帮助,又不回家。双方分居达两年以上,原来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孩子上学的费用还靠原告母亲的接济,被告根本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和好;二、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母亲45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前偿还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元,剩余35000元,每月给原告任某某2500元,由任某某负责安排生活后剩余部分予以偿还;三、被告曹某某在外租赁房屋,由曹某某一家四口居住生活,并给原告任某某2000元生活费;四、原、被告再无其他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爱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帅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