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应登记于工商机关,对外公示并
三十三条之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应登记于工商机关,对外公示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改造出资,并持有代持股协议,足以证明系佳越公司的股东,至于第三人陈月霞与被奕挺、陈天涯、陈海彬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无法作为抗辩理由。四、退一步讲,原审认定佳越公司与上诉人吴荣瑜、李明利系针筒厂合伙体的出资人,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佳越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非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佳越公司向其提供财务报表。同时,佳越公司于2008年停业至今,没有上诉人所要的所谓财务报表。至于针筒厂借用答辩人佳越公司的名义经营、报税而形成的财务资料,因针筒厂自2009年11月设立后就一直由生产副总吴振德、销售副总李明利、业务主管吴荣喻、技术主管杨文镇在负责管理,只有他们几个人才能拿得到这些资料。答辩人只是一个空壳子,既无财产、人员,也未受针筒厂委托代其记账管账,上诉人找答辩人要针筒厂的财务报表,是找错对象。二、答辩人佳越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的投资款,也从未听说过公司实际股东陈月霞、吴明等夫妻向上诉人转让过佳越公司的股权,上诉人诉称其系答辩人佳越的实际股东,缺乏事实依据。三、心脏厂与针筒厂系陈月霞、吴明等夫妻发起设立的二个合伙体,心脏厂的合伙人为吴志伟(陈月霞、吴明等的儿子)、吴荣喻、孟小平,股权比例为65%、10%、25%,股权合计100%;针筒厂的合伙人为吴志伟、吴荣喻、李明利、杨镇文、陈天涯、陈美月,股权比例为55.68%,29.55%、9.09%、2.27%、1.14%、2.27%,合计股权100%,股权合计也是100%。四、上诉人吴荣喻既不是答辩人佳越公司的登记股东,也非实际股东,其与上诉人吴振德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代持股权”的法律特征不符。至于上诉人吴荣喻投资在针筒厂的资金,是否包含上诉人吴振德委托的投资款,也就是说,上诉人吴振德是否是针筒厂的隐名合伙人,与本案无关。五、关于原审认定答辩人佳越公司是针筒厂的出资人或合伙人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陈月霞、吴明等夫妻是佳越公司的实际股东,他们在对外投资时因法律意识不强,所以出资人(合伙人)有时写其夫妻或其儿子吴志伟的名字,有时也写“佳越公司”,写法虽然不够规范,但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综上,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佳越公司投资,也从未受让佳越公司股东的股权,故其主张系答辩人的股东,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奕挺答辩称:吴奕挺与陈月霞的丈夫吴明等是兄弟关系。去年六月间,陈月霞称佳越公司需要一名名义股东,于是与陈天崖、陈海彬签订了一系列文件,无偿受让其二人合计佳越公司100%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工登记,成为佳越公司的名义股东。另外在办理相关的手续前,陈天崖要本人在其打印的一份《代持股份承诺书》上签字,以证明从其手中过户来的股权没有付款,因为本人确实没有付款,于是就签了,除此之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情况,本人并不知情。原审第三人陈月霞答辩称:一、佳越公司未受针筒厂的委托代为记帐和管帐,且针筒厂自设立之日起即交由吴振德、李明利、吴荣瑜、杨文镇共同管理,因此只有上诉人他们才能提供针筒厂的帐目。且针筒厂的帐目与上诉人是否是佳越公司的股东也无关连。二、佳越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接受过上诉人的投资,期间也从未向上诉人转让过该公司的股权。上诉人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主张其系佳越公司的实际股东,缺乏事实依据。三、心脏厂和针筒厂系陈月霞夫妻发起设立的二个合伙体,并借用佳越公司的执照进行经营,至今吴荣瑜的投资中没有吴振德的资金,这是他们二人内部的事务,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四、关于陈月霞在心脏厂和针筒厂的出资出现在不同文件中确实出现不写法,但这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美月答辩称:陈美月对佳越公司没有投资,也不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二、陈美月系晋江市鑫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2009年起至2011年又兼任心脏厂和针筒厂的出纳,该两个厂由陈月霞夫妻发起设立。且均有吸收部分员工投资入股。三、心脏厂和针筒厂设立时均未申请工商登记,对外均借用佳越公司的牌照运营。原审第三人陈天涯、陈海彬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奕挺持有的佳越公司38.64%的股份分别为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所有(其中,吴振德占20.83%,吴荣瑜占8.72%,李明利占9.09%);2.吴奕挺将上述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名下,佳越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3日,王金炳以实物出资500万元,吴明等和陈月霞夫妻以现金出资369万元共同成立晋江市鑫达真空镀铝有限公司,王金炳由王志勇代为持股,占57.54%,吴明等和陈月霞夫妻由陈海彬代为持股,占42.46%,由王志勇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31日,王金炳和王志勇将其名下57.54%的股份以270万元对价和承担250万元债务为条件转让给吴明等和陈月霞,于同年12月18日将股权变更至陈月霞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月霞。2010年2月8日,晋江市鑫达真空镀铝有限公司变更为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0日,吴明等和陈月霞夫妻将佳越公司57.54%股份转由吴振德无偿代持,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振德。2015年6月25日,吴振德按吴明等和陈月霞夫妻的指示将57.54%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海彬代持,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海彬。2016年7月5日,陈海彬按吴明等和陈月霞夫妻的指示将57.54%股份无偿转让给吴奕挺代持,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吴奕挺。2008年9月3日,陈海彬按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指示将42.46%股份无偿转让给陈天涯代持,陈天涯于2015年6月25日按吴明等和陈月霞夫妻指示又将该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海彬代持,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陈海彬成为佳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实际股东则为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2015年7月5日,陈海彬又按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的指示将佳越公司100%股份无偿转让给吴奕挺代持,即佳越公司100%股权实际仍属于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所有。陈海彬、吴振德、陈天涯、吴奕挺等人虽先后登记为佳越公司股东,但均未实际出资和支付对价,系受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委托代为持股,陈海彬、吴振德、陈天涯等人仅为曾任佳越公司名义股东,吴奕挺为佳越公司名义股东。2004年,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孟小平、吴荣瑜合伙共同出资150万元成立针织机心脏厂,其中,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出资110万元按97.5万元计,占65%(股权转让书和转股确认书登记为其子吴志伟);吴荣瑜出资15万元,占10%;孟小平出资25万元按37.5万元计,占25%(三人合计持有心脏厂100%的股权)。2009年,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吸收部分员工投资入股,佳越公司和吴荣瑜、李明利、杨镇文、陈天涯、陈美月等人合伙共同出资440万元成立针筒厂,其中,佳越公司出资245万元(股权确认书和转股确认书登记为吴明等和陈月霞之子吴志伟),占55.68%;吴荣瑜出资130万元,占29.55%;李明利出资10万元按40万元计算,占9.09%;杨镇文出资5万元按10万元计算,占2.27%;陈美月出资10万元,占2.27%;陈天涯出资5万元,占1.14%(6人合计持有针筒厂100%的股权)。2015年1月1日,因担任厂长一职的吴振德欲辞职,为留住人才,吴志伟和吴荣瑜各自转让2.5%的股份给吴振德作为管理股,后吴振德辞职,该协议未履行。上述心脏厂和针筒厂设立至今未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佳越公司自成立后,其股份比例始终未发生变化。陈天涯和吴奕挺仅为名义股东,系代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持股,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才是佳越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所主张的投资440万元设立的公司,实为针筒厂,为佳越公司和吴荣瑜、李明利、杨镇文、陈天涯、陈美月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合伙体,即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所主张的股权与佳越公司无关,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荣瑜当庭提供证明及身份证三份,予以证明佳越公司针筒厂的投资人杨镇文、李明利、陈天涯证明吴振德系合伙体的股东。被上诉人佳越公司质证称:1.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三张证明是否是李明利、陈天涯、杨镇文签署的,佳越公司不清楚;2.三张证明的李明利、陈天涯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该到庭陈述,不应提供所谓的证言,从形式上与其身份不符;3.这三张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是否佳越公司的股东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是证明的是吴振德是隐形体投资人,本来就不是合伙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4.从上诉人的主张看,确认了针筒厂与佳越公司是不同的主体,针筒厂是合伙体,从本案的证据看,吴荣瑜有对针筒厂和心脏厂投资,款项的来源是否有来源于吴振德不清楚,从合伙的法律性质看,不存在隐形股东的概念,是上诉人自己创设的。被上诉人吴奕挺未到庭质证。原审第三人陈月霞质证称:同意佳越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陈天涯、陈美月、陈海彬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是否是佳越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各占的比例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佳越公司自成立后,其股份比例始终未发生变化。陈月霞和吴明等夫妻是佳越公司的实际股东。上诉人吴荣瑜在针织机心脏厂和针筒厂分别拥有10%和29.55%的股份,应认定其系心脏厂和针筒厂的股东。上诉人李明利拥有针筒厂9.09%的股份,应认定其系针筒厂的股东。上诉人吴振德是否与吴荣瑜共同拥有针筒厂29.55%的股份,二审中,上诉人吴荣瑜提供的证明其中二份系本案当事人李明利、陈天崖,另一证明系案外人杨镇文,杨镇文未到庭依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认定,上述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至于吴振德是否与吴荣瑜拥有针筒厂29.55%的股份,可由上诉人吴振德另行主张权利。从相关的证据看,针织机心脏厂和针筒厂成立至今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依法认定为合伙关系。且上诉人吴荣瑜、李明利在《股东股权确认书》中签字的确认内容为针织机针筒厂、针织机心脏厂,并由各方股东签名确认,故该确认书也可进一步证明三上诉人非佳越公司的股东。综上,心脏厂与针筒厂系二个独立的合伙体,心脏厂的合伙人为吴志伟(陈月霞、吴明等的儿子)、吴荣喻、孟小平,股权比例为65%、10%、25%,股权合计100%;针筒厂的合伙人为吴志伟、吴荣喻、李明利、杨镇文、陈天涯、陈美月,股权比例为55.68%,29.55%、9.09%、2.27%、1.14%、2.27%,合计股权100%。综上,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股权与佳越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驳回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振德、吴荣瑜、李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审 判 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郭燕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速 录 员 金雅琳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