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楠、罗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一条即周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志超20860元,改判驳回罗志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罗志

一条即周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志超20860元,改判驳回罗志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罗志超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必须有主观故意。本案中,周楠在网店中已明确标注是海外代购,罗志超在购买时已知悉。网购聊天记录表明在交易过程中店主没有对消费者有任何欺骗行为,消费者选择退货后,周楠也将全部货款退还罗志超,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周楠有主观故意欺骗罗志超的行为。2、周楠代购的案涉产品虽没有中文说明书但有英文说明书。罗志超如不认识英文可以在网店查看中文说明书或者求助他人。英文说明书只是会给罗志超使用带来不便,但并不影响食品本身安全,应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价款十倍赔偿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罗志超未做答辩。罗志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周楠赔偿罗志超运费50元及20860元,并由周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罗志超在周楠开设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blackmoresCO辅酶Q10产品7瓶,总价为2086元。该商品在周楠的店铺内标注为“现货!特价!澳洲代购blackmoresCoQ10”。周楠将案涉产品通过快递方式于2017年2月15日发送到罗志超收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锦华路三段温哥华花园六期。罗志超收货后向周楠提出退货退款申请,2017年3月3日,周楠将货款2086元全额退还罗志超。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含辅酶Q10。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涉及海外代购商品,“海外代购”即指通过网络,为别人购买商品寄回或带回给国内消费者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分为现货代购和非现货代购。现货代购,指卖家已提前购得了特定的商品,并将商品信息在自己的网站店铺或平台上发布,明确该商品的价格,只需购买者选择合适的型号、数量,即可点击购买,所以对于周楠在网站上陈列出的案涉商品,其注明是现货,且价格、规格等都已明示,属于“明码标价”。购买者只需选择并且付款,即完成一笔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就此成立。故本案中,周楠、罗志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罗志超要求周楠支付运费50元,应该就该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罗志超未能举证证实其运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罗志超要求周楠承担退货的运费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

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周楠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产品标示的真实性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不得将没有中文标示的产品进行销售。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

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

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商品中的

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商品中的辅酶Q10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的品种,属于药品的范畴,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故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周楠作为销售者,在销售商品前,应尽到审慎查验的义务,但周楠却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并不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而是以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要件。在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消费者依法不仅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还可以对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质的十倍赔偿。综上,罗志超要求周楠赔偿价款十倍208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

第三十八条、

九十二条、第九

第九十二条、

十七条、第一百

第九十七条、

四十四条,《中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志超20860元;二、驳回罗志超的其

一、周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志超20860元;二、驳回罗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周楠、罗志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楠主张在本案中罗志超并非消费者。关于罗志超在本案中是否符合消费者身份,其是否为生活消费,周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

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

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周楠所提罗志超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应视为消费行为,其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罗志超在一审中主张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周楠在一审中抗辩双方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志超与周楠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罗志超通过网络购买案涉产品,网页明确显示的信息为“澳洲代购”,即由周楠以其名义购买但商品所有权最终归属罗志超,罗志超下单即为同意周楠代其购买案涉商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次,从网页显示案涉商品的信息来看,该商品产地在澳大利亚,产品外包装为全英文标示,但同时配有中文对产品功能、用途等作了说明,即周楠已将该商品信息完全展示给罗志超,罗志超也清楚其将收到的商品是没有中文标签,罗志超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取得的商品与周楠向其展示情况不一致,因此周楠并不存在过错,罗志超应对自己所选择的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自行担责。其三,罗志超通过网络渠道“海淘”案涉产品,周楠利用自身能够在商品产地进行采购以及在通关、物流等方面具备的知识和便利条件为罗志超提供服务,双方均系在自愿平等基础下建立的代理关系,且罗志超也无证据证明周楠通过该渠道为其提供的海外产品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周楠与罗志超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罗志超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主张周楠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罗志超要求周楠承担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053

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志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均由罗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蔡 艳庭审书记员郑贵芬1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