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振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3210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伟2800元。三、驳回原告孙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刘伟承担338元,原告孙振才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