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飞翔木业厂诉称,第三人彭图敏与原
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飞翔木业厂诉称,第三人彭图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区人社局未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理中,原告飞翔木业厂未举示证据。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其受理第三人彭图敏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飞翔木业厂、第三人彭图敏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彭图敏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受伤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飞翔木业厂在第三人彭图敏《工伤申请表》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飞翔木业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意见、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飞翔木业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彭图敏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2846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846号);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58010538520)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5.《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58045528020)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据1-6,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的程序合法。7.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飞翔木业厂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8.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单、影像诊断报告;9.第三人彭图敏伤情照片,证据8-9拟证明第三人彭图敏于2015年8月5日受伤的伤情。10.《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飞翔木业厂与第三人彭图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11.证人蔡XX满证言、蔡XX满身份证复印件;12.证人蔡XX证言、蔡X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12拟证明第三人彭图敏于2016年8月5日11时许,在飞翔木业厂工作时受伤的经过。13.情况说明、个人社保查询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彭图敏的参保情况。1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彭图敏述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飞翔木业厂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飞翔木业厂对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1、3、5、7-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4、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余飞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且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为“九龙坡区含谷镇飞翔木业厂”。2016年2月27日,原告飞翔木业厂与第三人彭图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6年8月5日11时许,第三人彭图敏在飞翔木业厂厂房内刨料时不慎被刨刀割伤。经重庆长城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节远端皮肤软组织甲床缺损骨外露;2.左手拇指末节指骨远端部分骨质缺损。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彭图敏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彭图敏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原告飞翔木业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彭图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飞翔木业厂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846号)。原告飞翔木业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区人社局举示证据。被告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认定第三人彭图敏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9
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飞翔木业厂、第三人彭图敏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原告飞翔木业厂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
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飞翔木业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飞翔木业厂与第三人彭图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11时许,第三人彭图敏在飞翔木业厂厂房内刨料时不慎被刨刀割伤。经重庆长城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节远端皮肤软组织甲床缺损骨外露;2.左手拇指末节指骨远端部分骨质缺损。第三人彭图敏所受上述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飞翔木业厂未向被告区人社局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彭图敏不构成工伤的事实,但在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原告飞翔木业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第三人彭图敏向被告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确认,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第三人彭图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并依法送达给原告飞翔木业厂、第三人彭图敏。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飞翔木业厂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彭图敏要求驳回原告飞翔木业厂诉讼请求的诉讼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龙坡区含谷镇飞翔木业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龙坡区含谷镇飞翔木业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九龙坡区含谷镇飞翔木业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景洪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漫漫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