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八十五条、第一
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
四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三条、第一百一十四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蕾财产损失16000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蕾财产损失16000元整,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守田承担。如不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守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审 判 员 邹 昕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飞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