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顺元与王竹林、徐州德林宏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十七条、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竹林、徐州德林宏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竹林、徐州德林宏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顺元借款本金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王竹林、徐州德林宏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审 判 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湘二○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