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与东营市震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垦利区社保中心要求被告震凯化工公

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垦利区社保中心要求被告震凯化工公司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震凯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震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震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垦利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偿还原告代其向陈之胜支付的费用共计7651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东营市震凯化工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东营市震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艾花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