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支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聂支春负担。如不服本
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聂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秀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