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玉琴、石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兴祥、严玉琴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石国强借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兴祥、严玉琴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石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63元,由两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严玉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POS机交易存根7份(复印件)、贷款还款流水3页、银行凭证4份,以证明御景华庭房屋的首付款是由上诉人本人的银行卡支付,之后的“月供”也是由上诉人银行卡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POS机交易存根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付款凭证不能反映出具体付款人,即使付款人是上诉人,款项来源也是借款所得,上诉人理应提供具体款项来源,而不是只提供刷卡记录;上诉人有权取得相应银行流水,但故意不提供,要求上诉人提供所有银行卡流水。原审被告严兴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贷款合同,以证明证据1中的银行付款均是归还御景华庭房屋项下的贷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是主张案涉借款是为了归还购房借款,而不是主张直接用于支付房款。原审被告严兴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房屋查询基本信息、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御景华庭房屋不涉及到民间借贷刑事犯罪,故已经解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严兴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目的均无异议。石国强、严兴祥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即使证据均属实,至多仅能反映相应房款由上诉人银行卡支出,但不能说明款项来源,且其待证目的与原审被告严兴祥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内容不符,且单一御景华庭房款来源也并非本案决定性裁判依据,故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裁判缺乏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严玉琴、原审被告严兴祥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涉借款交付至上诉人尾号828的银行卡内。上诉人主张该银行卡一直由严兴祥持有和使用,且于转入当天即由严兴祥转给了案外人施某,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但其一,如一审判决所述,根据工商银行绍兴分行提供的该银行卡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流水明细显示,该银行卡在该期间有大量的款项流入,且该银行卡至少有十笔以上款项汇入上诉人的其他银行卡内。而且,上述尾号828的银行卡多次向上诉人归还房贷的账户转账,上诉人二审中虽否认该转账是用于归还御景华庭房屋贷款,但亦认可是用于归还原登记在其名下的世贸黄金时代办公房贷款。由此可见,上诉人曾经长期通过该银行卡获取收益。其二,按上诉人一审陈述,尾号828银行卡项下部分大额转账进出需要上诉人提供身份证,故上诉人应严兴祥要求去银行大厅办理,表明上诉人对该银行卡本具有控制力。而且,按严兴祥陈述,除本案借款外,其通过尾号828的银行卡仅另转账两到三笔,但根据银行流水来看,该银行卡发生的交易多达几十笔,而且与上诉人的其他银行账户交易频繁。由此可见,上诉人关于该银行卡一直由严兴祥控制和使用的陈述并不属实。综合前述,上诉人对该笔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严兴祥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前述证据,如前所述,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通过尾号828银行卡受益的基础事实;其待证目的也与严兴祥在相关刑事判决中所述的从陶金兰等人处获得的资金,除放高利贷外,主要购买路虎极光车辆、御景华庭房子、世贸办公楼和平时开销等内容矛盾,更不足以否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是严兴祥集资诈骗款,但相关刑事判决并未将本案借款纳入严兴祥犯罪事实,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相关内容自相矛盾的上诉主张,显属对一审裁判内容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上诉人严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上诉人严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怡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