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
一条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第十
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适用本公司每一次供货,价格以买受人确认的签收的送货单为准;
一条约定本合同适用本公司每一次供货,价格以买受人确认的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第十二
第十二条约定货到工地十五天付款,若买受人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则出卖人按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5元加
条约定货到工地十五天付款,若买受人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则出卖人按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5元加收利息,欠款超过30天视为违约,另收违约金每日每吨1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价值331773.65元的钢材,由杨红在销售清单提货人一栏签字,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为被告销售价值12788173.71元钢材,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红、叶国中、韩志蓬等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叶国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1302000元,尚欠1486173.71元未付。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原告西安集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之后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2788173.71元钢材,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11302000元,尚欠1486173.71元未付,对原告要求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486173.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只认可双方2011年10月28日合同中确定的金额331773.65元,超出部分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2011年10月28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适用本公司每一次供货,价格以买受人确认的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在提货单上签字的系杨红,之后杨红在32份销售清单上签名,据此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继续给被告提供钢材,并且结算单上有负责进度的工作人员叶国中签名,足以认定原告向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价值12788173.71元钢材。因此,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息2614096.12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所欠货款分段以2%月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相对于其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照所欠货款分段以5‰月息计算逾期利息为653524元。被告邓晓江、叶国中均系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集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集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486173.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3524元;二、被告邓晓江、叶国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集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2元(原告预交19801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2元(原告预交19801元),其他费用480元,合计40080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44元,原告西安集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8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贺东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