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自公交公司同家电市场达成动迁协议之日起的月份,每月归还甲方壹佰万元整人民币至本息还完为
五条:“自公交公司同家电市场达成动迁协议之日起的月份,每月归还甲方壹佰万元整人民币至本息还完为止”。及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协议”第四
第四条:“如乙方不能偿还借款,乙方承诺把借甲方的款项转为济南现代大厦商务楼15层甲方的购房款”。
条:“如乙方不能偿还借款,乙方承诺把借甲方的款项转为济南现代大厦商务楼15层甲方的购房款”。“……以家电市场开据的中融信所欠授让款的收据为准。”文字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涉案的借款是宋瑞林为济南现代大厦商务楼建设之用,换句话说也就是全部借款都已投入到宋瑞林的山东现代家电市场公司经营之用,根本不是用在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个人家庭生意上。对此,姜志强也应是明知的。再者说,认定400多万借款是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用,也与社会现实严重不符。韩慧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仅以“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忽略审查涉案借款与家庭共同生活的关联性,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就草率认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姜志强对韩慧的诉权已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韩慧的诉讼请求。姜志强的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7月31日,诉讼时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一审已经查明,韩慧与宋瑞林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自此之后,韩慧与宋瑞林不再是夫妻关系,彼此的行为不再带有夫妻身份的混同性,各自行使的民事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宋瑞林与韩慧离婚后的2015年6月7日及2015年7月18日又分别与姜志强签订《补充协议》和《借款协议》,其行为只是宋瑞林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仅仅针对宋瑞林个人而言。由于宋瑞林离婚后不再具有原有的夫妻身份性质的混同性,所以依法不能引起姜志强对韩慧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姜志强在对韩慧诉讼时效未中断的情况下,直到2016年10月上旬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韩慧而言,第一笔借款已超过时效14个月,第二笔借款也已超过时效10个月之久。一审判决在已查明韩慧与宋瑞林已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的基础上,在无证据证明姜志强对韩慧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仍判决韩慧负有对姜志强的债务清偿责任,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韩慧的合法权益。望二审人民法院重事实重证据,驳回姜志强对韩慧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韩慧的合法权益。姜志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时效问题,韩慧一审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的时效请求,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协议》第四条
第四条手写部分“此条款本人说了不算,”也就是说济南现代商务大厦并非由宋瑞林建设,韩慧属于断章取义
手写部分“此条款本人说了不算,”也就是说济南现代商务大厦并非由宋瑞林建设,韩慧属于断章取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款项应由韩慧与宋瑞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瑞
条规定,涉案款项应由韩慧与宋瑞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瑞林述称,涉案两笔借款是我通过葛军强认识的姜志强,当时的现代家电市场经营非常困难没有经济来源,且外债很多。我通过葛军强给姜志强说,因为姜志强有钱,借他钱用于还债和支付职工工资、欠款。当时姜志强不同意,他说现在家电市场外债多又没有经济来源,以公司的名义我不借,只有用我个人名义并由葛军强做担保160万元他才出借,两笔借款共计284万元。这两笔钱全部用于公司还债、支付职工工资及公司正常经营,我本人和韩慧及我的儿子根本没有用284万元当中的一分钱。葛军强未述辩亦未提交出面意见。姜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瑞林、韩慧偿还借款448万元及利息(以4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葛军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姜志强(甲方)与宋瑞林(乙方)、葛军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四、丙方为乙方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五、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并足额支付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七、到期未还按5%计息。”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姜志强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宋瑞林的签名及捺印;丙方处有葛军强的签名及捺印。该协议尾部日期处载有宋瑞林账号“工行某分行,卡号某号,宋瑞林”。2013年4月23日,姜志强通过其交通银行的某账号向宋瑞林工商银行的某账号转款160万元。2013年9月16日,姜志强(甲方)与宋瑞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四、乙方自愿用玉函路某号南楼二单元(601)室280㎡房产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五、自公交公司同家电市场达成动迁协议自日起的月份,每月归还甲方壹佰万元整人民币至本息还完为止;六、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并足额支付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姜志强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宋瑞林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9月17日,姜志强通过其交通银行的某账号向宋瑞林工商银行的某账号转款124万元。2015年6月7日,姜志强(甲方)与宋瑞林(乙方)、葛军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2013年4月1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至今乙方未向甲方偿还本息;二、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姜志强的签名;乙方处有宋瑞林的签名及其2015年7月18日,姜志强(甲方)与宋瑞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佰肆拾捌万元整;二、借款利率月利率2%;三、乙方自愿用玉函路某号南楼二单元601室280平方米房产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四、如乙方不能偿还借款,乙方承诺把借甲方的款项转为济南现代大厦商务楼15层甲方的购房款;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该协议第四条尾部
第四条尾部手写“此条款本人说了不算,以家电市场开据的中融信所欠授让款的收据为准”。该协议下方甲方
手写“此条款本人说了不算,以家电市场开据的中融信所欠授让款的收据为准”。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姜志强的签名;乙方处有宋瑞林的签名。姜志强主张,其与宋瑞林通过葛军强介绍相识,其与韩慧并不认识。当时宋瑞林以做生意及儿子在新西兰学习急需用款为由向其两次借款。2013年4月18日其与宋瑞林、葛军强签订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160万元系其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交付。2013年9月16日其与宋瑞林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140万元,其中124万元系其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交付,剩余16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并未偿还款项,其便于2015年6月17日与宋瑞林、葛军强签订涉案补充协议。2015年7月18日,其与宋瑞林经对账,确认截止当日,宋瑞林共计欠其本息合计44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自2015年7月18日对账后,宋瑞林至今未偿还款项。另查明,宋瑞林与韩慧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8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
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
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
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宋瑞林、葛军强、韩慧在法定期限内对姜志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姜志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民间借贷合同以借贷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并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姜志强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姜志强与宋瑞林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姜志强向宋瑞林交付了借款300万元,宋瑞林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赁证,如果前期利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赁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瑞林向姜志强所借两笔款项160万元、140万元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发生后,宋瑞林未偿还本息,二人经2015年7月18日对账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48万元,因涉案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时间为借款160万元交付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因此,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在448万中元予以扣减。经计算,对姜志强请求宋瑞林偿还4474301.37元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姜志强请求宋瑞林支付超过上述4474301.37元部分的款项,依法不予支持。姜志强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计算基数调整为4474301.37元。关于担保责任,葛军强作为保证人与姜志强分别签订了2013年4月18日《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认定葛军强对160万元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上述《补充协议》中三方对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姜志强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葛军强应对宋瑞林的16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姜志强主张要求葛军强对宋瑞林应还款16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担保责任范围,依法调整为: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韩慧的责任认定问题,韩慧与宋瑞林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姜志强要求宋瑞林、韩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条第一款、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七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零七条、
十一条,《中华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
第十八条、
高人民法院关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于审判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关于适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宋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瑞林、韩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志强借款44743
瑞林、韩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志强借款4474301.37元。二、被告宋瑞林、韩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志强逾期利息:以447430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葛军强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原告姜志强负担90元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原告姜志强负担90元,被告宋瑞林、韩慧负担42550元(其中17020元由被告葛军强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慧提交其子学士学位证书、山东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本科学生成绩单公证书四份、离婚协议书两份(2014年12月8日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2014年8月19日宋瑞林与韩慧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子2016年7月份之后才到国外读书,不是姜志强陈述的当初宋瑞林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用于其子出国的费用。韩慧与宋瑞林先起草离婚协议书又去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2014年8月19日韩慧与宋瑞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以双方实际办理完毕离婚手续日为界限,凡在此前宋瑞林以个人或连带韩慧达成的借款及其他债务,均由宋瑞林个人承担与韩慧无关。韩慧因第三人追索或被诉讼及仲裁,导致最终代宋瑞林进行偿还的借款或其他债务,韩慧有权在事后向宋瑞林追偿。双方目前所居住的房屋归韩慧所有,剩余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所有费用均由韩慧付款办理。”。经质证,姜志强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子2016年7月份才出国,其子2014年6月份毕业。对2014年12月8日民政局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处理的问题,对2014年8月19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宋瑞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宋瑞林提交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及书面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4月23日他行汇入其银行账户160万元,其账户2013年4月24日、4月27日ATM机取款9笔计26000元,宋瑞林自述用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清洁工补发部分工资,另外分别还刘某某借款30万元、还杨庄村工程款、维修款30.6万元、还耿某某应付款60万元、还范某某借款10万元、还郭某某借款51.5万元、还路某某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7日他行汇入124万元,2013年9月17日还赵某某借款30万元、还工程款王某某25万元、还工程款邓某某3万元、还王某利息13.5万元、还曹某某借款38.2万元、还耿某某应付款9.4万元。经质证,韩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姜志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宋瑞林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宋瑞林陈述属实,上述证据恰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宋瑞林所借,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慧提交的公证书,可证明其子2014年6月30日取得学士学位,2010年6月取得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2014年6月30日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及本科学生成绩单,但无法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8月19日韩慧与宋瑞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备案,2014年12月8日韩慧与宋瑞林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载明为“无”。对宋瑞林提交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宋瑞林收到借款284万元及以ATM取款、卡取、跨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支出,但不足以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涉案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亦无法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宋瑞林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是韩慧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韩慧二审期间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关于韩慧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
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
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宋瑞林二审中自述:“涉案两笔借款是通过葛军强认识的姜志强,当时的现代家电市场经营非常困难没有经济来源,且外债很多。其通过葛军强给姜志强说,因为姜志强有钱,借他钱用于还债和职工工资、欠款。当时姜志强不同意,他说现在家电市场外债多又没有经济来源,以公司的名义我不借,只有用个人名义并由葛军强做担保160万元他才出借,两笔共计284万元。”由此可以印证,涉案借款为宋瑞林以个人名义借款。2015年6月7日,姜志强(甲方)与宋瑞林(乙方)、葛军强(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2013年4月18日宋瑞林向姜志强借款160万元本金及利息、宋瑞林、葛军强未向姜志强还款、葛军强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保证期限的确认。2015年7月18日,姜志强(甲方)与宋瑞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系针对二笔借款作出的对账汇总及宋瑞林自愿用玉函路某号南楼二单元601室280平方米房产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如宋瑞林不能偿还借款,宋瑞林承诺把借姜志强的款项转为济南现代大厦商务楼15层甲方的购房款,同时书写注明“此条款本人说了不算,以家电市场开据的中融信所欠授让款的收据为准”。2015年6月7日补充协议及2015年7月18日借款协议,虽发生在韩慧与宋瑞林离婚后,但并非新的借款。韩慧主张对宋瑞林提交的流水所对应的账号和人员都不认识,无法核实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鉴于此,宋瑞林向姜志强借款事实清楚,宋瑞林虽主张姜志强向其实际交付借款284万元,16万元系利息未交付,对此姜志强不认可,姜志强主张其通过银行向宋瑞林转账284万元,现金交付16万元,宋瑞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不仅向姜志强出具了借款协议,而且2015年7月18日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韩慧与宋瑞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姜志强知道该约定,或宋瑞林向姜志强借款时向姜志强明确约定为宋瑞林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宋瑞林与韩慧夫妻共同债务,韩慧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韩慧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
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
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本案中,韩慧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对诉讼时效并未明确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姜志强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据前述规定,对姜志强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韩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上诉人
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上诉人韩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