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
第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龙市君梦啤酒屋财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龙市君梦啤酒屋财产损失2554元;二、被告金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龙市君梦啤酒屋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告洪龙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龙市君梦啤酒屋财产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和龙市君梦啤酒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
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华、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华、金虎、洪龙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吉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一飞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