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罗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邹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

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

第一百三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罗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 913.05元; 二、被告邹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罗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1.31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罗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静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