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孟令民人民币3000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孟令民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春雷
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友格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