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
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权利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合同双方已经明确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定义下的疾病种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现患有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疾病范围,被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系带病投保的情况下,就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第十条、
条、第十四
第十四条、
条、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十七条规
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川保险金50000元及红利(红利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分配方式计算)。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宇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