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
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丁某2对指控其单位犯罪无异议;辩解称,庭审前该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李保建对指控李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异议,同时认为李某1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因与大股东朱某1的矛盾,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期间李某1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不是故意拖欠工人劳动报酬,主观恶性较小;庭审前已将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李某1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2016年2月24日、3月2日供认,XXXX公司每月支付工人工资约100万元,因其与另一股东朱某1发生矛盾,造成公司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而未按时足额支付。在梁山县人社局下达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向工人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证实,因为李某1和朱某1父子之间的矛盾,XXXX公司经营举步维艰,其借给XXXX公司的借款不能偿还,后其被迫将债权入股XXXX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2)证人胡某证实,被告人李某1和大股东朱某1父子的分歧是XXXX公司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致使XXXX公司拖欠工人工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X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朱某1、总经理是胡某,公司每月应支付工资约120万元,公司收入足够发放工人工资,但公司拖欠270名工人工资约五、六百万元,其中拖欠其工资4万5千元左右。4、书证(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梁山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将XXXX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移交给梁山县公安局。(2)梁山县人社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9月12日,该局依法对XXXX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3)杨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根据工人推选的4名代表反映,XXXX公司2015年3-7月份的工人工资一直未发放,约700多万元;8月份工资未做财务报表。(4)梁山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梁山县人社局2015年9月12日向XXXX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单位在7日内补发拖欠工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因单位停产放假,采取在公司办公楼门前和公司大门前张贴方式送达。(5)企业信息,证实XXXX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核准日期2015年1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股东为朱某1(认缴出资60%)、李某1(认缴出资40%)。(6)费用报销单、付款通知单,证实2015年6月份、7月份,XXXX公司付款需朱某1签字同意。(7)公司内部文件,证实XXXX公司职工工龄补贴调整通知由朱某1、李某1、胡某签字。人员增补申请由胡某签字、朱某1签字同意。(8)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给XXXX公司的款项汇总表,证实该公司2015年5月至6月支付给XXXX公司363万余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支付给XXXX公司2768余万元。(9)审计报告及账户资金来往明细,证实经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XXXX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银行存款净收入、净支出情况,该公司收入足够支付工人工资。(10)XXXX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证实XXXX公司共拖欠252名员工的工资共计4609613.48元。(11)XXXX公司工资表,证实XXXX公司行政后勤人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情况,以及技术工艺部、叉车班工人2015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合计680余万元。(12)XXXX公司关于发放拖欠职工工资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筹集资金,委托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处理小组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其中2016年1月14日发放工资20万,1月18日发放工资7万元,1月19日发放工资8万,1月20日发放工资5万元,2月7日发放工资26万,5月30日补发工资244055元,7月12日补发工资71220元,8月22日至9月2日补发工资459344元,12月6日至7日补发工资502506元。(13)补发工资明细汇总及表格,证实XXXX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共计补发工资2723002元。(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自2017年2月23日至5月4日发放XXXX公司工人工资502575元。(15)情况说明,证实至2017年5月4日,XXXX公司累计支付拖欠工资3278377.75元,剩余2231447元未支付。被告单位XX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丁某2为证明该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实XXXX公司欠工人和后勤行政人员工资5509824.75元,此前已补发3278377.75元,下欠2231447元,现已全部补发完毕。2、XXXX公司补发工资明细表5份,证明该公司分五批次累计补发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969人次的工资,共计补发2723002元。3、XXXX公司2017年7月补发工资明细表,证实该公司已将拖欠工人工资余额2231477.42元全部补发完毕。4、2017年7月份XXXX公司员工补发工资的收据一宗,证实该公司补发拖欠工资,工人已全部领取。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后经本院向梁山县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所证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量刑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75年5月15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2月24日下午13时许在菏泽市开发区中山路东段被抓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2016年3月2日被民警带到梁山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X公司、被告人李某1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XXXX公司、被告人李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XXXX公司、被告人李某1积极补发拖欠的工人工资,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现已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补发完毕,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原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李某1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
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
一条、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
第三条、
条、第六条
第四条、
、第九条之
第六条、
规定,判决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山东梁山XXXX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如下:被告单位山东梁山XXXX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李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