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国祥与胡贻玮、徐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

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贻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国祥借款本金3500

如下:一、被告胡贻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国祥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借款本金35000元及月利率2%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12个月);如被告胡贻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胡贻玮追偿)。案件受理费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翁国祥负担2元,由被告胡贻玮、徐重负担44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胡贻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42元,被告徐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翁国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