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建、高春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为2001年10月5日甲方(高夏自然村第一至五组)与左中伟、左彦民的承包

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为2001年10月5日甲方(高夏自然村第一至五组)与左中伟、左彦民的承包合同、2004年12月13日左中伟、左彦民转包给高春芳的合同的变更合同”。后高春芳开始在该土地上养羊,2013年12月23日,高春芳成立新郑市八千乡春芳家畜养殖场(以下简称春芳养殖场),并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5月28日,高春芳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高春芳作为春芳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以下简称明港办事处)签订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高春芳养殖场征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显示:经评估公司、甲方(明港办事处)、乙方(春芳养殖场)共同签字认可的建筑物及地上构筑物登记表以及测量成果等资料,进行征迁补偿,补偿费用共计6009651.30元,包括养殖场涉及的平房、饲养棚、青贮发酵池、杨树等综合市值为3752815元;3100只羊,按一只100元搬运费,共计310000元;租期未到期,每只羊给予590元经济损失补偿,计1829000元;按期搬迁奖励117836.3元。补偿协议签订后,明港办事处已将上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高春芳。一审法院认为,高春芳成立春芳养殖场,并办理工商登记,该经营活动与三人的鸽业养殖并非存续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是基于2010年12月28日高夏自然村第一至五村民组与高春芳、高正威、雷巧灵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而并非2004年12月13日左中伟与被告高春芳签订的《万��(僧)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且该拆迁补偿款系明港办事处对春芳养殖场拆迁所进行的补偿,而刘长建既非春芳养殖场的合伙人,也未实际参与春芳养殖场的经营。刘长建诉称春芳养殖场中仍有部分设施为其三人合伙养殖鸽子时所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刘长建称高春芳受其与马国军的委托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说法,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关于刘长建主张高春芳返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原告刘长建负担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原告刘长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长建诉称春芳养殖场中仍有部分设施为其三人合伙养殖鸽子时所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刘长建称高春芳受其与马国军的委托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说法,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刘长建对其上诉请求未尽举证义务,其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长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1元,由上诉人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1元,由上诉人刘长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付 良审 判 员 张永���审 判 员 于 岸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晓 涵书 记 员 王 玉 霞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