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如菊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四条的规定判决;2.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四条的规定判决;2.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3.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4日,潘如菊母亲赵锁梅因脑梗塞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脑梗塞、二尖瓣狭窄、高血压等。赵锁梅入院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对其检测生命体征,进行控制血糖、输液、脱水及溶栓等治疗,并告之家属患者病危;当日19点25分,赵锁梅出现瞳孔散大,血压增高,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对其控制血压并继续脱水;当日22点28分,赵锁梅呼吸、心脏骤停,颈动脉搏动消失,宣告死亡。一审庭审中,潘如菊陈述对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赵锁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承担举证责任;潘如菊不申请对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提供的病历进行鉴定,对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赵锁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针对特殊侵权行为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时,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纳入特殊侵权的范围,故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过错归责原则下,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潘如菊应当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存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赵锁梅的诊疗行为,赵锁梅也于治疗当日去世,但是对于在诊疗中江苏大学附属医学院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赵锁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潘如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潘如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潘如菊要求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其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潘如菊请求查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侵权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

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是其向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主张赔偿50万元而提供的诉讼依据,并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条的规定判决,是其向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主张赔偿50万元而提供的诉讼依据,并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不再进行重复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如菊要求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潘如菊提交赵锁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案上记载的患者住址与赵锁梅身份证住址不一致,故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病案记录中的地址由患者家属提供。本院认为,赵锁梅身份证上载明的内容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案材料的记录是否一致,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潘如菊主张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对其母亲赵锁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潘如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潘如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提供的病历、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赵锁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潘如菊未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在一审中抗辩,潘如菊起诉时其母亲赵锁梅已去世9年有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赵锁梅于2007年2月死亡,潘如菊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其全程参与了赵锁梅入院、抢救直至死亡的过程,故潘如菊主张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所存在的医疗损害行为,其自赵锁梅死亡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潘如菊直至2016年10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潘如菊以其2016年8月才发现医院抢救不及时、不到位为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且与其本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潘如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提出的抗辩成立。综上所述,潘如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潘如菊负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潘如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华勇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蔡文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