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买卖双方互负义务,而乙方即原告负有提供财务人员出具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或发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买卖双方互负义务,而乙方即原告负有提供财务人员出具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或发票的先行义务,被告公司后付款。在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收据或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可以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出具所诉货款的发票,被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未付货款是被告合法行使的顺序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两张收据作为被告公司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是项目部,买卖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并没有收到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身份情况,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本案中义务主体和合同内容的认定。原告举出证据2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王权代表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权举出中标书,证明被告王权用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的资质参加舒城县救助站综合楼投标并中标。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从未加盖合同上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权对原告所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所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盖有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救助站综合楼项目部公章,结合被告王权所举的中标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证明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为舒城县救助站综合楼项目部的中标单位,王权为实际施工人,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的事实为: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在舒城设有非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王权与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舒城分公司联系,用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的资质参加舒城县救助站综合楼招投标,并中标,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王权缴纳管理费给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通过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2013年6月8日,被告王权以合肥明森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盖有公章,公章名称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救助站综合楼项目部”。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建的舒城县救助站综合楼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各种混凝土总量为1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结算;约定了不同规格的混凝土价格;约定付款方式:原告为被告垫资至正负零,以后每层结清一次,工程结束后28天内付清垫资款;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权以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规格混凝土的价格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二、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款事实的认定。原告举出2中混凝土欠款情况表、混凝土对账单、欠条、收款收据、资金占用费用结算单,被告王权对混凝土欠款情况表、混凝土对账单、欠条、收款收据均予以认可,对资金占用费用结算单认为占用费标准较高,有异议。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公司对收款收据予以认可,认为混凝土欠款情况表、混凝土对账单、欠条、资金占用费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欠款情况表、混凝土对账单、欠条、收款收据均由实际施工人王权认可,能证明原告供货、所欠货款、已给付货款的数额,对此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资金占用费用结算单,为原告单方所列表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从2013年6月8日起,截止2013年12月,原告总共供给被告混凝土946.5立方米,总价316066元。2013年5月31日、10月18日被告王权分别给付货款60000元、70000元,尚欠186066元。2014年7月20日经结算将其中31166元货款核减到孔集幼儿园工地,余下欠款被告王权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佛瑞丰在舒城救助管理站砼款154900元整。后经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佛瑞丰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王权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被告合肥明森建设公司、王权用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救助站综合楼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合肥明森建设公司是舒城县救助管理站综合楼工程建筑商,被告王权为实际施工人并出具欠条,被告王权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公司的行为,又是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因而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权提出因有口头约定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
零九条、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
十九条、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条、
条、第一百六十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
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9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合肥明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