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建新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