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可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凯华借款本金及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可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凯华借款本金及利息271032元;二、被告徐平龙、李建文、曾纪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饶可望追偿。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饶可望、徐平龙、李建文、曾纪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峰人民陪审员 刁冬萍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