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
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珍、被告吴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先王冬根偿还借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珍、被告吴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先王冬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5日利息64010.95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张爱珍、被告吴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张爱珍、被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运昌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