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本案原
九条“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陈宇曦从出生时即2013年2月14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而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等与被告孟家院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永川区政府发布通告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也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权利资格,亦不具有被告孟家院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不能享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分配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宇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宇曦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宇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宇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向铃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