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十
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李某2系被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李某2系被上诉人李某的祖父。李帅自小学二年级下学期即与李某2一起生活至今,李某2愿意担任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栾某、李某3之子李某出生于2005年,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未成年人李帅的父母均已去世,其兄李某1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与其祖父李某2一起生活至今,李某2身体××思维清晰、意思表示明确,愿意担任李某的监护人,且上诉人李某1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无异议。所以,对谁来担任未成年人李某的监护人并无争议,不存在“指定”问题。一审法院以“应由有关组织对其监护问题在其他法定监护人范围内另行指定,如该被指定监护人不服该指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为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
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2531号民
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红红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