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十五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
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亮、林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昌仁
吕亮、林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昌仁各项损失共计62641.17元。二、驳回原告陈昌仁对被告吕发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吕亮、林利负担。如不
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吕亮、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议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