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
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郭露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
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郭露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永明损失范围的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29日,故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被告垫付的,也有原告自行支付的,同时原告请求了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50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4554.43元(含被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郭露还为原告支付了的门诊医疗费1231.82元。(二)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三)误工费。原告腰椎损伤,鉴定机构确定其误工期为180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交证据,故本院按农业在岗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019元/年÷365天×180天=21708元。(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按农业在岗平均工资确定,即护理费为44019元/年÷365天×90天=1085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计算,即21天×100元=2100元。(六)营养费。原告的损伤较重,需一定的营养帮助其康复,但原告请求45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余连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2元/年÷12月×5年零3个月÷6人×10%=1630元。(十)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严重,原告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属请求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1400.2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96414元;合计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06414元。剩余44986.25元,扣减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386.25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郭露赔偿原告2600元。被告郭露垫付原告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给被告郭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露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应当和被告郭露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有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
第二十二条,
八条,《最高人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三条,
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五条,
院关于审理道路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十六条,
确定民事侵权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
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明损失96414元;合计赔偿10641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明损失42386.25元。三、由被告郭露赔偿原告赵永明鉴定费2600元。四、驳回原告赵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郭露垫付的医疗费5231.82元,已包含在上述保险赔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大荔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郭露或者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分。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三、五项确定的赔偿费用,原告赵永明应得赔偿款146168.43元,应当返还被告郭露的垫付款263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赔偿款转账的,可转账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24—1193010400048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郭露负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原告已经缴纳,由被告郭露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建猛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