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不需要理由,只遵照程序。若没有遵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本案劳动者姜安福以王粤虹拖欠病假工资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其与王粤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王粤虹时,王粤虹与姜安福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至于该解除是无理解除还是有理由解除则交给法律判断。从姜安福提起仲裁及诉讼时的请求看,姜安福认为王粤虹拖欠病假工资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有两个时间段,即拖欠2015年5月的病假工资及2015年7、8月份的病假工资和未缴纳2013年9月至11月及2015年7、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虽然姜安福发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函》时所述理由只对原一、二审判决未认定的2015年7、8月份病假工资和2015年7、8月份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作了表述,但这并不导致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失效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王粤虹早在2013年9月至11月不依法为姜安福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2015年5月的病假工资时,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姜安福因此早已获得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姜安福解除劳动合同有效,而王粤虹依法应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一、二审判决对王粤虹拖欠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的病假工资的事实认定及病假工资数额的确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再审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661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再审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6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怡审 判 员 宋汀汀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青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