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志勇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海沐池洗浴会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

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二,上诉人于2012年购买了营口鲅鱼圈区艺海花园50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同年浴池装修,我对门301室就浴池改变内部结构,楼板,内部楼梯,改建大门将艺海浴池投诉到房产监察大队,并有鲅鱼圈人民法院处理,给对门解决与赔偿。其三,就在法院处理完301室的问题后,在我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这的同时我家楼下浴池把大门开在了我的楼下,汗蒸房在我楼下,排气扇在我楼下,2013正式开业。从客观事实上可以得知,上诉人的家里温度过高,使刚出生的婴儿患病,加上浴池排气扇在上诉人楼下,使其室内终日被污气笼罩,气味难闻,上诉人家里不敢开窗终日开空调度日。还有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客人上下楼的喧哗声音、服务员迎来送往时的喊叫声、前来洗浴顾客汽车的鸣笛声,必将对上诉人的家人造成影响,尤其对上诉人的孩子(婴儿)造成严重影响,孩子经常被喧哗声吓醒。如果其将大门改到别处或改回原处,内部结构不改建,汗蒸房,排风扇不在上诉人楼下是不可能对上诉人造成如此大的影响的。上诉人自开浴池起就找浴池调解未果。其四,根据《洗浴环境暂行办法》排气扇必须超过楼体结构的2米以上,可洗浴的排气扇就在我家楼下,窗下,共好几个排气扇。而且商品房的楼下是不可以开大型浴池的,艺海浴池面积达1200平,都没有环保手续。最后2017年1月23日,鲅鱼圈区环境保护监察站对被告的噪声进行检测,结果为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2017年2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营开环限改字[2017]01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决定书》。要求被告限期进行改正,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被告未予理会。3月20日,上诉人再次对噪声问题投诉,经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复测,其噪声仍然超标排放。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又分别于2017年4月3日、4月28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上诉人并未对噪声问题进行整改解决。2017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环保局进行投诉,该局再次对被告的噪声进行复测,仍超标,但被告仍未予以整改,侵害行为仍然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九

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

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被告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噪声影响是因其将大门进行改建所造成的,双方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是一个仅凭生活常识即能予以认定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海沐池洗浴会馆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受到噪声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早已将排气设备由墙面上部改建在地面,对上诉人不存在噪声侵害。虽然环保部门对噪声进行检测,仍然超标,但这种噪声是指地面排气设施的相邻房间而言,并不是对三层楼上面的上诉人而言。二、上诉人称噪声影响是由于被上诉人改建大门造成的,其诉称违背事实。被上诉人的浴池是由六个小商网门点组成的,被上诉人只利用其中一个门点作营业门,其余不用的门已经用砖砌死,所以不存在改建大门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两次诉讼,均因无理而被驳回。四、环保监测事宜,可以按正常程序处理。环保对被上诉人的检测不涉及到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鲅鱼圈艺海花园50#楼432室业主,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海沐池洗浴会馆的经营者为田浩,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海沐池洗浴会馆在原告房屋楼下,与原告系相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庭庭审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具体是指要求被告将大门拆除恢复原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大门系违规改建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被告改建大门与原告现有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六十五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志勇在一审期间明确其诉请中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具体是指要求被上诉人将大门拆除恢复原状,因上诉人张志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大门与其所主张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张志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九条、

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志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奥博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