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六条、
二百七十六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
五条、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
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
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罗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罗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三把、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八、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8635.9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服判,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罗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罗某丁先后两次持柴刀、锄头等工具将黄某种植在争议山林地上的244株猕猴桃树砍毁,造成损失人民币112337.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罗某丁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罗某丁提出“原判量刑过���”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罗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六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六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罗某丁因土地纠纷而故意砍毁他人栽种的猕猴桃树,其行为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已构成破坏生产营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罗某丁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