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
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邢佳彬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八)、关于邢佳彬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
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六条、
六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
第五条、
条、第十六
第六条、
条、第四十
第十六条、
八条、《中华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第十七条、
二十一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四条、第
第二十一条、
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审判决如下
第二十四条、
:一、被告中国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佳彬医疗费39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410.96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152.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佳彬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600元;三、驳回原告邢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邢佳彬负担24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邢佳彬负担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7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邢佳彬误工费29410.96元一节,一审中邢佳彬提交了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邢佳彬因发生误工4个月,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根据邢佳彬一审提交的完税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误工证明可以认定邢佳彬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实发工资为7352.74元,虽然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邢佳彬误工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